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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五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五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判決宣告均緩刑3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2年11月27日確定。
編號 四 五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 112年1月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4324、4603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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