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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瑞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瑞成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瑞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係詐欺案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內部界限。
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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