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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曾鑫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字第3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曾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曾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①編號4 之備註誤載「110 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應更正為「111 年度執字第1189號」、②編號5 之宣告刑漏載「1 年2 月」應予補充、③編號17、18之犯罪日期均誤載「110/03/03」應更正為「110/03/0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編號4 至6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編號7 至11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編號12至13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編號14至16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均為詐欺同質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207 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其中已執行完畢之刑,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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