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28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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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黃鴻典


黃榮勝


吳春男



王晨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671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9號案件卷宗內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錄影」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易第269號卷宗內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錄影」光碟(下合稱本案光碟)聲請調閱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

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張麗雪律師為被告黃鴻典等4人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調閱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之本案光碟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本案光碟內容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

基此,辯護人聲請調閱本案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

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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