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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啓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啓明(下稱受刑人)係於資訊不足之情況下,而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造成對受刑人更不利之結果,受刑人所犯各罪全是吸毒後所衍生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犯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7年6月至000年00月間,所犯數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為輕罪,請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給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並提出希望合併之案件)。
又受刑人前經醫師診斷患有骨髓炎及腰部椎間盤凸出等病症,下肢麻木無力,另曾經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罹患敗血症,而受刑人自107年10月入監迄今,深受病痛折磨,實無法放心嘉義監獄之醫療環境與設備,苦不堪言,是受刑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故請求給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受刑人係對本院刑事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亦就抗告之救濟途徑、期間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法院之裁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以茲救濟,殊非於抗告期間經過後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甚明,而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7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前於108年11月29日裁定,並已於108年12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自不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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