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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沛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崎字第1727號之1、109年度執更助崎字第104號之1、109年度執更助崎字第15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3月22日嘉檢松十113執聲他309字第113900887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蔡沛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幫助施用、持有毒品、販賣毒品與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C裁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9年度執更崎字第1727號之1、109年度執更助崎字第104號之1、109年度執更助崎字第152號執行指揮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上開三裁定附表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8月2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2),而非異議人所指之107年6月1日,是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係於B裁定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B裁定附表編號1至9,及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其犯罪日期均於106年8月2日前,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㈡又B裁定附表除編號1至8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輕罪外,B裁定附表編號9及C裁定附表編號8至10同為販賣毒品罪,惟檢察官卻將上開4件販賣毒品案件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B、C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反更不利於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㈢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之B、C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販賣毒品及偽造文書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罪與販賣毒品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異議人現已47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異議人就B裁定及C裁定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應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嘉檢松十113執聲他309字第1139008877號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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