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31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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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豐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豐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宇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

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聲字卷第5頁),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手段、罪質,兼衡各罪所生危害、受刑人素行及犯後態度。

以及附表編號1至3各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

再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後(聲字卷第5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初某日 111年5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111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15日 112年0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18日 備註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17號。
2.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3月1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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