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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柏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伯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錯,願意保證絕無再犯之虞。因羈押在案,讓家人擔心,且其公司行號及貸款尚未處理,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回家向家人認錯,並安頓家人生活,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佐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重大。
被告於去年12月到今年1月底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經起訴部分高達30餘次,次數甚多。
而販賣之對象也多達9人,其中販賣的金額也曾經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又被告家中經查獲將近90萬元之現金,被告雖然表示這是其妻的金額,但其所述過程似乎與一般日常生活不會在家中放置大筆現金之情況有別。
故此部分之現金的確有可能是被告犯罪行為的相關資金或收入,故依照被告金額非少的犯罪資金,被告確實有可能有繼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的動機、管道。
故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虞。
販賣毒品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既然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為了預防之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仍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3年3月28日起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雖以前述之家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情狀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準此,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原羈押處分尚非以具保或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所得替代。
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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