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3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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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柱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柱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柱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惟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表示「希望減輕定刑2個月」之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0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04日 113年02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7日 113年03月2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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