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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辰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辰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罪時間均重疊於民國109年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2千元之內部界限,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1之罰金宣告刑為6千元,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1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6日;
編號2之罰金宣告刑為10萬元,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3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33日;
編號3之罰金宣告刑為5萬元,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1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50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執行之罰金刑即應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3案件所諭知之1千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罰金刑,僅3罪,且其中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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