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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罰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13年1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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