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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辰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辰銘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辰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又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前述2罪類型迥異之財產犯罪。
另考量受刑人各次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期間、方式、用途等節,危害治安之程度非低。
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程度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搬運贓物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2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3、1110、7424、74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1年11月28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503號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確定 日期 110年9月29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0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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