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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補充「、112/05/26 」、編號3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7 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6 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以及編號3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毒品之同質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暨卷內本院函詢表示意見(聲字卷第39頁之補充送達回證)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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