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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為,均係參與相同詐騙集團分工之加重詐欺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當。
(二)其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期間集中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之內部界限。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已知錯,希望能最大程度減刑等語。
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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