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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異 議 人 劉亭妤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受 刑 人 盧錦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亭妤之夫即受刑人盧錦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19號(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但執行檢察官不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
受刑人在本案中自知酒駕,故停在路邊休息,經警察臨檢查獲,未造成他人受傷,雖為5年內3犯,然獲本院得以易科罰金之判決;
受刑人本有腳傷舊疾,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入獄執行,生理上痛苦萬分,腸胃不好,口內破痛無法進食,家中亦頓失依靠,如今已入監服刑近2個月,深知悔悟不會再犯,懇請能讓受刑人其餘刑期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為之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後因逆向紅線停車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1.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到案入監執行,並備註「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
併科罰金3萬元得攜現金繳納」。
2.受刑人於113年1月30日,以「陳情書」書狀陳明深感懊悔和羞愧,家有2名年邁長輩靠其扶養,母親老年癡呆身體欠佳,需靠其照顧(母親已於113年1月23日過世,需在家盡孝);
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兒子就讀大學,靠其金援,且其為板模工地老闆,如因其導致停工或員工待職,員工就無收入來源為由,希冀能夠易科罰金,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訃聞等為證。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上開陳述,審核後認為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本次為第四犯),本次中午飲酒,駕駛自小貨車逆向紅線停車為警攔查,依前案所載,受刑人自承飲酒的時間均為晝間中午至下午期間,隨即駕車上路行駛,第一犯有肇事情形,因受刑人飲酒駕車習性,極可能危及下班、下課尖峰時間往來之民眾、學童,對公共安全具有潛在高度危險,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陳情書所載理由不符應停止執行或無法、不適合入監之情形,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同年2月5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表示需請假辦理喪事,再改至同年2月1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年2月19日到案後,由檢察官於同日核發指揮書,受刑人於同日發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同年8月18日。
4.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則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仍要求受刑人入監服刑,實質上已否准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聲請,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查,則聲明異議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前因:1.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並追撞前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於107年間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於108年間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受刑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法院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再為本件犯行,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關於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要求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雖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1.本案判決雖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然此僅為有期徒刑、罰金刑「如」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執行檢察官仍得依上開刑法、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判斷受刑人有無需入監服刑之必要,並非一旦經本院判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執行檢察官即無任何裁量餘地,僅能依受刑人之要求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2.聲明異議人雖復主張受刑人在本案中自知酒駕,故停在路邊休息,經警察臨檢查獲云云,然受刑人於警詢時,供稱其逆向停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係為了到該址更換輪胎,其認為只有喝2罐啤酒,覺得對於駕車安全沒有影響,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開一段路後發現輪胎破了等語,顯然其係因輪胎破裂才於修車行前逆向停車,非因自知酒駕才在路邊休息,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3.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受刑人有腳傷舊疾,生理上痛苦萬分,腸胃不好,口內破痛無法進食,家中亦頓失依靠等,然依聲明異議人所述受刑人之病情尚無危及生命之處,難認受刑人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況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已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並無不適合入監執行而拒絕收監之情事,且依聲明異議人所稱,受刑人於監所執行因腸胃關係已有多次於所內就醫情形,堪認受刑人在監期間有醫療需求時,即已於監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亦不至於影響受刑人就醫權利,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請求受刑人剩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亦不可採。
4.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因入獄執行,家中頓失依靠云云,然受刑人既曾有3次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經歷,業如前述,即已給受刑人免於入監執行之機會,希望受刑人能夠記取教訓,避免再犯遭入監執行致影響生計及親友,然受刑人仍未受到警惕,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則縱然其因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亦屬其自身行為所導致,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均不能做為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因素。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酒後駕車已屬第四犯,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剩餘刑期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求受刑人需繼續在監執行,其裁量並無不當。
聲明異議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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