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3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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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木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木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木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江木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4日凌晨2時5分許 112年10月24日凌晨2時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165、273、274、468、469、9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165、273、274、468、469、9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7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165、273、274、468、469、9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165、273、274、468、469、9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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