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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EDE SUNARDI
指定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DEDE SUNARDI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交保後,會回到原本工廠處上班,也願意每星期到警察局報到,並隨傳隨到,因其故鄉還有需其上班賺錢寄回印尼之小孩待其扶養,若其長期受羈押,會導致家庭破碎,小孩無家可歸,亦無法受教育,故請求本院讓其返回工廠賺錢,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犯行,並且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佐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
被告為印尼籍勞工,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而規避重罪之心態,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有數次販賣毒品之情形,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之行為,致使毒品輕易散布社會,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認以具保等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即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羈押。
㈡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或甫生產之可能,現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合先敘明。
㈢又被告在本院對於被訴之犯行均坦承犯罪,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佐證,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㈣而被告為外籍勞工,在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寄回家鄉,今被告被訴之罪非屬輕罪,可預期將來要接受審判或執行,為能繼續在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依一般人之心態,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數次在臺灣地區向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且自身具有毒品來源,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具有羈押之原因。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本案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以及避免其再犯,故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上揭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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