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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何金文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3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金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何金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1字第835號)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得獲釋放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稽。
又受刑人前揭所涉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送達傳票到案執行,上開送達傳票,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並拘提無著著,亦有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
且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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