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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盈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盈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然犯罪時間尚有一段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普通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犯行,正犯係於110年1月上旬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 112年4月27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96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73、9912、11986、13131、13132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3月12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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