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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受刑人 劉勝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105年度聲字第843號、107年6月13日107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勝清(下稱受刑人)係於不識法律之情況下,在檢察官所提供之調查表中勾選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
惟受刑人所犯案件中,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判決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完畢,然在定應執行刑該項罪名亦在合併執行之中,致使檢察官陸續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無法另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裁量,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方式,是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受刑人係對本院刑事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亦就抗告之救濟途徑、期間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法院之裁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以茲救濟,殊非於抗告期間經過後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甚明,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均業早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自不得於該等裁定確定後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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