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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4月7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1、2、4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112年8月15日,是該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始犯,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按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末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參諸本件聲請意旨,係僅就附表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就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王奕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11月20日 112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7、5921、6839號(聲請書漏載111年度偵字第5921、6839號,應予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12月21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98號(112年度執字第1509號) ⑵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⑴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14號 ⑵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8號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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