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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義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4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8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9罪,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
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參考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有上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8至9所示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羅振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1月6日 109年11月12日晚上8時32分後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99、24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99、24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99、2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4日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99、24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99、24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99、2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7日 111年3月19日 111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99、24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2年9月23日 113年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2年10月24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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