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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鎧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鎧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鎧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12月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手法均屬相異,各罪差異性甚高;
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劉鎧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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