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35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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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宏


具 保 人 張峻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致重傷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峻維因受刑人林秉宏傷害致重傷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76號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行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兄弟,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亦經拘提無著。

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0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4月11日前之上班期間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由受雇人於113年3月22日收受,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3份、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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