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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育
具 保 人 張峻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致重傷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峻維因受刑人蔡宗育傷害致重傷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676號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行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經聲請人分別向受刑人住所地及居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均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1月9日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及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親,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亦經拘提無著。
聲請人復於113年3月20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4月11日前之上班期間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向法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上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由受雇人於113年3月22日收受,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3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各2份、嘉義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3份等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112年3月30日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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