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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2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0.15 112.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7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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