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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1214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115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
又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家興(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5年9月20日確定;
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乃核發執行指揮書,分別以105年執更字1214號、105年執更字1115號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依上所述,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基於法院之確定裁定,核發105年執更字1214號、105年執更字1115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有期徒刑5年10月及5年,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受刑人如對法院所為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者,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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