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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宏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11月23日嘉檢松四112執聲他1335字第11290354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有明文。
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主張甲案附表編號3至5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8之罪重新定刑),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23日嘉檢松四112執聲他1335字第1129035401號函覆以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而未准許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35號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所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又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主張聲請重新定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重新定刑未經檢察官准許,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8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2、4之罪減刑後與其附表編號3、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主張甲案附表編號3至5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8之罪重新定刑,受刑人應可獲致較低的定刑刑度,原甲、乙案接續執行的刑度對受刑人即有罪責顯不相當的情形等語,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然查: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
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⒉受刑人所犯之甲案附表編號3至5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8之罪,首先判決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4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95年1月5日。
而乙案附表編號1至8之罪,犯罪日期介於95年2月上旬某日至96年7月11日之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之甲案附表編號4之罪確定日期95年1月5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甲案附表編號3至5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換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未在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因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未能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卹刑優惠。
⒊佐以上開甲、乙案判決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
又甲、乙案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亦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核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受刑人不符合數罪併罰之事由,而否准其定應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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