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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炳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更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炳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5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吳炳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67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67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33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11月20日 113年1月19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9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8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3號 編號1至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1、2、4、5,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56、10419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10419號,應予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56、10419號(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10419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4號 ⑵編號4至5,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1、2、4、5,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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