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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賢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
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2次詐欺犯行時間甚為接近,2次詐欺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另過失傷害案件屬於過失情狀而有別於上開2件詐欺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9.7 111.9.9 112.3.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6、10317號、112年度偵字第99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6、714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10月23日 112.11.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11月21日 112.1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0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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