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40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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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7、9至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7、10、11、14至23所示之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併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請把前案合併全部拆開,重新合併刑度等語,及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陳述狀表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時間全數重疊,請將之前所合併部分全部拆開,先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併,再將其餘案件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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