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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健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12年度執字第3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五號所為不准王健鴻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固將原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惟關於受刑人之酒駕犯罪案件,如符合上開「三犯以上」之條件者,仍應審查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僅是審查密度應隨之提高而已,而非一經認定「三犯以上」之酒駕案件,即一概不准易科罰金。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健鴻自95年間至今,含本件固為酒駕五犯,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惟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審查受刑人能否易科罰金時,仍需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予以說明,始能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然而,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所載,執行檢察官僅勾選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乙項,逕行處分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未為隻字片語之說明,顯有未盡說理義務而具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此外,受刑人雖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逕以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為唯一理由,事先否定受刑人能易服社會勞動。
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係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又「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則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查受刑人含本件之酒駕五犯,僅有第四、五犯、第一至三犯分別係在相隔五年以內所犯,且第二、四犯並非累犯,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第三至五犯之判決書在卷可考,難認符合上揭作業要點之事由。
執行檢察官亦未說明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亦有未盡說理義務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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