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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景弘逸
送達代收人許云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景弘逸(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聲明異議人犯洗錢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00號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認上開案件係4罪以上故意犯罪之數罪併罰案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規定,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南檢和辛112執更助300字第1129084212號函(下稱本件函文)駁回聲請在案。
㈡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固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所定之事由,惟該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並非法律規定,此事由亦與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故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項,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本件並未見檢察官於個案中具體審酌並指明聲明異議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再者,聲明異議人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同一日所為,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聲明異議人已面對過往之錯誤,並積極彌補被害人,則檢察官如何判斷聲明異議人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非明確,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述執行指揮處分,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勞動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其犯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6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嘉義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300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場執行刑罰後,於112年11月2日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係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規定,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卷內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核)、112年11月14日南檢和辛112執更助300字第1129084212號函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因而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做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該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之「自由刑審查條件」中勾選「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前揭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故意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㈢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其到場執行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經拘提無著,現由嘉義地檢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執行卷宗所附之臺南地檢署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可憑。執行檢察官綜合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中各罪之犯罪型態、短期內犯數罪等因素,並參酌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場執行,顯有蓄意迴避刑罰之情形,依循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規定,而認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依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執之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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