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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牡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牡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牡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二宣告刑③「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二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一所示之刑;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表示意見以:希望能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舉作為懲罰予以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一 二 罪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①併科罰金3萬元。
②併科罰金4萬元。
③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 日期 111年7月30日 ①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4日 ②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6日 ③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30日 ①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4日 ②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6日 ③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0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88號、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0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88號、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9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111年度簡字第219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9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111年度簡字第2196號 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11月27日 備註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7萬5,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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