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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麒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麒盛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麒盛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所犯18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犯罪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高度集中。
(二)其亦有數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
(三)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
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均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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