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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異 議 人 劉勝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107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勝清(下稱受刑人)係於不識法律之情況下,在檢察官所提供之調查表中勾選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
惟受刑人所犯案件中,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判決確定,並已繳納罰金完畢,然在定應執行刑該項罪名亦在合併執行之中,致使檢察官陸續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而無法另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裁量,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方式,是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受刑人係對本院刑事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亦就抗告之救濟途徑、期間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法院之裁定,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以茲救濟,殊非於抗告期間經過後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甚明,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均業早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自不得於該等裁定確定後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甚明。
三、況查:㈠受刑人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案號欄記載「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聲明異議之理由則載明「為就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3號同貴院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平等、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受刑人不服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3至4頁),似是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107年度聲字第566號定執行刑裁定聲明不服,非係就何執行檢察官之何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
㈡受刑人雖另提出數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11至37頁),但此部分與執行檢察官之何執行指揮有關不明,且亦未指明何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係就受刑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繳納罰金部分,陸續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不當。
再者,是否重定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
受刑人既未提出已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定何執行刑,經執行檢察官否准之相關資料,即逕向原審聲請重定執行刑,其聲請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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