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4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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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明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明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均相似,惟所侵害為不同被害人權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婉君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9日
112年0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0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15日
113年0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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