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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明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明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均相似,惟所侵害為不同被害人權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婉君
附表: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12年05月19日 | 112年09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33號 |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49號 | ||
最 後 事實審 | 法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案號 | 112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2月13日 | 113年02月23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案號 | 112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號 | ||
確定日期 | 113年01月15日 | 113年0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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