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5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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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正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7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551字第1130009589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狀等,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李正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70、16052號、113年度偵字第366號(聲請書僅載112年度偵字第1587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5月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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