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5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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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紹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紹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紹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郭紹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7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552字第1130009590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41至50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郭紹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1月20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8日 備註 11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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