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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陳麗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徵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49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4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49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14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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