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61,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羅立翔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立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羅立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926號、第80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由受刑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行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於113年4月29日向受刑人○○縣○○市○○里0鄰○○00號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惟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亦經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判決3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參以受刑人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