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6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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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文菁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文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菁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就所處數罪,犯罪型態、手段及被害人均有所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雖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具體表示所定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仍認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廖婉君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10日至111年03月17日
111年0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98、8318、8927、9165、10268、10270、1219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0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06日
11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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