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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林采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SAMSUNG Galaxy Note20行動電話壹具(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即本院113年保管檢字第393號編號4】准予發還林采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采滿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SAMSUNG Galaxy Note20手機1具(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下稱本案手機)【即本院113年保管檢字第393號編號4】為聲請人所有,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請准予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調查人員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0號搜索票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扣得本案手機等情,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660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確認屬實。
然聲請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案被告賴雲鵬等人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4444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然檢察官並未將本案手機列為本案證據,且經承辦檢察官表示同意發還本案手機(本院聲卷第3頁),顯見本案手機與本案無關而無留存作為本案其他被告案件證據之必要。
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本案手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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