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6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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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正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4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聲請陳述任何意見乙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柯凱騰
【附表:受刑人李正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7月4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19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39、13540號
(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7號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號
⑵編號3至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39、13540號
(聲請書漏載112年度偵字第13540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日
備 註
⑴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號
⑵編號3至4,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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