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6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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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翊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翊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7月9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7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0號
未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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