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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翊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翊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7月9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芯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
宣告刑 | 罰金新臺幣5,000元 | 罰金新臺幣6,000元 | |
犯罪日期 | 112年11月28日 | 112年11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 |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2月27日 | 113年4月30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432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3年4月2日 | 113年6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 註 |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71號 |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0號 | |
未執行 |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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