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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靖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靖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靖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考量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意見,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美珍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 112年08月09日 | 112年09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 |
最 後 事實審 | 法 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案 號 | 112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12月28日 | 113年04月17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 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案 號 | 112年度嘉簡字第1323號 | 113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 |
確定日期 | 113年02月23日 | 113年06月11日 | |
備註 |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0號 |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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