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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桂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茲依職權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一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九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關附表編號七至十四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7年」部分,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附表編號7至14宣告刑欄之記載均應為「有期徒刑7月」,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7至14宣告刑欄均誤載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原裁定全意旨觀之,尚未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將上開「有期徒刑7年」之誤寫錯誤均予以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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