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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金苑伶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原係載為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顯係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誤載,此由該裁定理由欄內已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以及附表所示罪名及刑度等資料可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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