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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瀅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瀅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瀅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各罪差異性甚低;
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參考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有上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賴瀅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8日 (聲請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7月18日) 112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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