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聲,57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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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紹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紹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且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然被害對象不同。

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警以現行犯當場查獲後,竟於1個月後,再犯同罪質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顯見受刑人對於法律視若無物。

再酌以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因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而受刑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以下空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78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764



事實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23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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