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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紹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紹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紹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且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然被害對象不同。
而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警以現行犯當場查獲後,竟於1個月後,再犯同罪質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顯見受刑人對於法律視若無物。
再酌以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因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而受刑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沒收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
號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786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764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
號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
號
112年度訴字第669號
確
定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23日
日
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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